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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要约收购与豁免要约收购区别?

315 2023-08-27 10:06 admin

一、免于要约收购与豁免要约收购区别?

      免于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

       豁免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在实施可触发法定要约收购的增持行为时,依法免除发出收购要约义务。

       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向被收购的公司发出收购的公告,待被收购上市公司确认后,方可实行收购行为。

二、要约收购怎么卖给收购方?

要约收购时如果想卖给收购方,只能以要约价卖出。

三、要约收购怎么委托?

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向被收购的公司发出收购的公告,待被收购上市公司确认后,方可实行收购行为。这是各国证券市场最主要的收购形式,通过公开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要约收购是一种特殊的证券交易行为,其标的为上市公司的全部依法发行的股份。

四、什么是要约收购?

协议收购是收购者在证券交易所之外以协商的方式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签订收购其股份的协议,从而达到控制该上市公司的目的。

收购人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要约收购(即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买卖交易使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证券法》规定该比例为30%),若继续增持股份,必须依法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

与协议收购相比,要约收购要经过较多的环节,操作程序比较繁杂,收购方的收购成本较高。

而且一般情况下要约收购都是实质性资产重组,非市场化因素被尽可能淡化,重组的水分极少,有利于改善资产重组的整体质量,促进重组行为的规范化和市场化运作。

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交易场地不同。

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进行,而协议收购则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场外通过协议转让股份的方式进行;二是股份限制不同。

要约收购在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30%时,若继续收购,须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90%以上时,收购人负有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义务。

而协议收购的实施对持有股份的比例无限制;三是收购态度不同。

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订立合同收购股份以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所以协议收购通常表现为善意的;要约收购的对象则是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持有的股份,不需要征得目标公司的同意,因此要约收购又称敌意收购。

四是收购对象的股权结构不同。

协议收购方大(相关,行情)多选择股权集中、存在控股股东的目标公司,以较少的协议次数、较低的成本获得控制权;而要约收购中收购倾向于选择股权较为分散的公司,以降低收购难度。

五是收购性质不同。

根据收购人收购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上市公司收购可分为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两种。

部分收购是指试图收购一家公司少于100%的股份而获得对对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它是公司收购的一种,与全面收购相对应。

五、要约收购如何定价?

收购人应确定要约收购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要约收购挂牌交易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被收购公司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在提示性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内,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

2.要约收购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六、港股要约收购规则?

港股中的无条件强制现金要约是指有邀约权利的股东可以自行按照协议价格收购股权,直到达到控股权。  强制收购:收购人无意行使任何可行使权利,强制性收购任何于要约结束后要约项下尚未获收购之已发行股份。

七、什么是股票要约收购?要约收购是利好还是利空?

股票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向被收购的公司发出收购的公告,待被收购上市公司确认后,方可实行收购行为。一般情况下都是利好。

八、什么是股票要约收购?要约收购是利好还是利空?

就是指收购人向被收购的公司发出收购的公告,待被收购上市公司确认后,方可实行收购行为。

利好。强势股东入驻将会带来重组,资产注入的预期,股价也会上升的。要约收购:指收购人向被收购的公司发出收购的公告,待被收购上市公司确认后,方可

九、主动要约收购与被动要约收购在操作上的不同?

主动要约收购出于创业者自身的想法,有可能想退出变现或者及早抽身止损,被动要约收购一般是比较有野心,想掌控公司的股东,当他们的股份在公司法上达到了要约收购的条件后会被允许这样操作。

十、要约收购法律规定?

1.关于要约收购的法律界定

要约收购(即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当收购者在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证券法》规定该比例为30%),继续进行收购,并依法通过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的方式进行的收购。可以发现,这里所说的要约收购应理解为强制性要约收购。要约收购既是国外成熟证券市场公司收购的典型方式,也是各国证券法调整的核心范畴。与协议收购相比,要约收购要经过较多的环节,操作程序比较繁杂,使得收购人的收购成本较高。而且一般情况下要约收购都是实质性资产重组,非市场化因素被尽可能淡化。

2.法律对上市公司收购主体的资格限制

对于上市公司收购主体的资格限制问题,原来施行的《股票条例》与目前实施的《证券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股票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家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即A股)。外国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指境内上市外资股,即B股)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指H股、N股等境外上市外资股),虽然不受此数额限制,但他们不能购买A股,因而难以成为A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所以,按照原有的规定,实际上任何自然人都被拒之门外,无法成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主体,只有法人才能具备收购主体的资格。而《证券法》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投资者,也就是说,不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可以具备收购主体的资格,都应享有同等的投资选择权。这就取消了对自然人不得作为收购主体的不合理限制,意味着上市公司收购主体的大门开始向自然人敞开,使得个人收购上市公司成为一种可能。这不但可以促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身份日趋多样化,符合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而且随着收购主体范围的逐步扩大,可以吸引更多的有经济实力的实体进入证券市场,从而促使二级市场上的收购活动更加活跃。

3.收购主体在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过程中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不同的比例时,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1)根据《证券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此后,投资者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每增、减达到一定比例时,均须履行同样的信息披露义务,而且在报告期限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对投资者持股的增、减比例,《证券法》为了鼓励和支持公司开展收购活动,则将该比例提高为5%。"收购台阶"或"举牌比例"的提高可以大幅减少公告次数(在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前,由原来公告13次减少为目前的5次),降低收购成本,增强收购人在收购技术上的可操作性。

(3)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当投资者依法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不包括公司发起人原持股比例已达到或超过30%者),继续进行收购的,应负有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此时投资者应当依法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收购要约的发生是收购人获得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必要途径,也是公司收购的核心环节,它标志着法律意义上公司收购程序的正式开始。

(4)《证券法》和《股票条例》均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可见,75%的持股比例成为全面收购成败的一条分界线。这既是因为该公司的市场流通股过少,已失去社会公众公司的特性,也与《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25%以上的原则不相符。

(5)收购要约期限届满,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收购者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者应当收购。法律规定收购者履行强制性收购义务的目的,切实维护了其他中小股东的正当权益,减少和避免因上市公司被收购而使其被迫承担公司在经营决策、人事等方面变更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6)在要约收购行为完成后,若目标公司不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组织形式。

(7)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8)2000年9月份,深交所出台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送审稿)》,其第八章(临时公告)中也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因收购、出售其他上市公司的股份,需要履行股东信息披露义务或要约收购义务的,应当同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4.对于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活动的其他重要法律规定

为了规范和完善收购行为,《证券法》和《股票条例》规定,收购者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在报送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将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予以框定,既有利于收购方实施收购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要约收购的进程,又有利于减少收购对目标公司产生的冲击和压力。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者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收购者应在收购行为结束后的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有关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这样规定可以加强监管层对上市公司股权过户的监管,从而减少和防止"假收购"行为对市场运行秩序的扰乱。为了限制庄家利用上市公司收购题材进行内幕交易和"黑箱作业",防止和控制操纵市场行为,《证券法》第91条还规定,收购者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