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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最新版?

273 2024-01-12 17:19 admin

一、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最新版?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后,于2021年5月14日发布,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民办教育,是指依法设立,依法办学,非营利性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应当遵循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德育为先,质量第一,服务社会,面向市场,注重创新,促进全面发展。

第四条 国家支持民办教育,保护民办教育机构、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教育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设立依据和经济来源;

(二)有独立的办学场所和必要的教育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计划和教材;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教育工作者;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七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设立依据和经济来源;

(二)有独立的办园场所和必要的教育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幼儿园教育教学计划和教材;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幼儿园教育工作者;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设立依据和经济来源;

(二)有独立的办学场所和必要的教育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和教材;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学校教育工作者;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九条 设立民办职业教育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设立依据和经济来源;

(二)有独立的办学场所和必要的教育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教育教学计划和教材;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职业教育工作者;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十条 设立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设立依据和经济来源;

(二)有独立的办学场所和必要的教育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高等教育教学计划和教材;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高等教育工作者;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

办学许可应当明确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类型、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地址、教育教学计划和教材、教育教学设施、教育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等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条例内容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四、2008年民办教育促进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是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的法律。

2.《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这就意味着,民办教育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得与“办人民满意教育”的宗旨相背离。为了将坚持公益性原则落到实处,《实施条例》作出一系列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办学校的设立制度,严把入口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五、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20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

六、云南省民办教育促进法?

1、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意义

2、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

3、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

4、落实民办教育发展的优惠政策

5、加大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

6、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

7、加强对民办教育的领导

七、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细则解读?

这是‘十四五’开局之年颁布实施的第一部教育法规,意义重大而深远。”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刘昌亚在发布会上表示,《实施条例》修订坚持支持与规范并重,将对民办教育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刘昌亚介绍,《实施条例》的修订完善了民办教育相关制度,强化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法精神,维护了民办学校及其受教育者、教职工、举办者等主体利益,破解了长期存在的难点问题,有利于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

据介绍,《实施条例》的修订有五点主要考虑。一是在办学方向上,始终坚持和不断加强党对民办教育的全面领导,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确保党的教育方针在民办学校得到贯彻落实。二是在发展目标上,更加注重优质特色,着力引导民办学校提供差异化、多元化、特色化的教育供给,致力于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教育问题。三是在法律地位上,更加体现平等原则,充分保障民办学校师生的同等权利,依法维护民办学校的同等地位。四是在政策要求上,更加强调支持规范并重,双轮驱动促进民办教育高质量发展。五是在动力机制上,更加依靠改革创新,充分发挥民办学校灵活、敏锐的优势,有效激发民办教育的内生动能。

八、民办教育促进法要废除吗?

要废除的

北京民族大学、北京东方大学等10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到期后未依法予以延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该10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自公告之日起废止并注销。自办学许可证注销之日起,各校应依法完成清算、注销手续。

九、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老版?

老版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是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十、民办教育促进法实例条例2021?

在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为了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条例》增加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条例》明确: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有党组织负责人,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在营造更加公平的办学环境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为了营造更加公平的办学环境,《条例》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的设立制度。

一是规范地方政府、公办学校参与办学的行为。增加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二是规范通过资本运作控制非营利性学校进行获利的行为。增加规定: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三是完善举办者变更机制。增加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在维护教育管理秩序、保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为了维护教育管理秩序,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条例》在保障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同时,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的运行和管理。

一是规范招生行为。增加规定:民办学校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提前招生。

二是规范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办学的行为。增加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是完善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机制。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

四是完善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监管机制。增加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在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办学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办学,《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

一是明确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用地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对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二是鼓励金融、保险机构为民办学校融资、风险保障提供服务。增加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

三是发挥地方积极性。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