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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职业行为规范十项准则?

92 2024-01-18 12:28 admin

一、教师职业行为规范十项准则?

一、坚定政治方向。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不得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自觉爱国守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守宪法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传播优秀文化。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真善美,传递正能量;不得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潜心教书育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因材施教,教学相长;不得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关心爱护学生。严慈相济,诲人不倦,真心关爱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做学生良师益友;不得歧视、侮辱学生,严禁虐待、伤害学生。

  六、加强安全防范。增强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教育,保护学生安全,防范事故风险;不得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七、坚持言行雅正。为人师表,以身作则,举止文明,作风正派,自重自爱;不得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严禁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八、秉持公平诚信。坚持原则,处事公道,光明磊落,为人正直;不得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坚守廉洁自律。严于律己,清廉从教;不得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不得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规范从教行为。勤勉敬业,乐于奉献,自觉抵制不良风气;不得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二、教师十大行为规范准则顺口溜?

一、坚定政治方向。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不得在保教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和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自觉爱国守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守宪法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传播优秀文化。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真善美,传递正能量;不得通过保教活动、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潜心培幼育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爱岗敬业,细致耐心;不得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消极怠工,或空岗、未经批准找人替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兼职兼薪。

       五、加强安全防范。增强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教育,保护幼儿安全,防范事故风险;不得在保教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幼儿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六、关心爱护幼儿。呵护幼儿健康,保障快乐成长;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不得歧视、侮辱幼儿,严禁猥亵、虐待、伤害幼儿。

       七、遵循幼教规律。循序渐进,寓教于乐;不得采用学校教育方式提前教授小学内容,不得组织有碍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八、秉持公平诚信。坚持原则,处事公道,光明磊落,为人正直;不得在入园招生、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坚守廉洁自律。严于律己,清廉从教;不得索要、收受幼儿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不得推销幼儿读物、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规范保教行为。尊重幼儿权益,抵制不良风气;不得组织幼儿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表演、竞赛等活动。或泄露幼儿与家长信息。

三、医生准则全文?

中国医师道德基本准则

1.坚持患者至上,给予患者充分尊重。

2.敬畏生命,以悲悯之心给予患者恰当的关怀与照顾。

3.不因任何因素影响自己的职业行为,拒绝参与或支持违背人道主义的行为。

4.在临床实践、教学、研究、管理或宣传倡导中,承担符合公众利益的社会责任。

5.终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知识和技能。

6.以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医疗资源,使其发挥最大效益。

四、审计准则全文?

新《国家审计准则》全文

时间:2021-08-31

新《国家审计准则》全文

  新审计准则正文分为七章,即总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附则,共计200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一节 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节 审计证据

  第三节 审计记录

  第四节 重大违法行为检查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三节 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

  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布

  第五节 审计整改检查

  第六章 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规范,是执行审计业务的职业标准,是评价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本准则中使用“应当”、“不得”词汇的条款为约束性条款,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必须遵守的职业要求。

  本准则中使用“可以”词汇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是对良好审计实务的推介。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适用本准则。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也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区分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和审计机关的责任。

  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持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独立实施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的责任。

  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目标是通过监督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推进民主法治,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真实性是指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程度。

  合法性是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

  效益性是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项目、资金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也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依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获取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

  审计机关应当委派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业务,并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其结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未遵守本准则约束性条款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本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审计职责和权限;

  (二)有职业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

  (三)建立适当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二)恪守审计职业道德;

  (三)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

  (四)具备必需的职业胜任能力;

  (五)其他职业要求。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恪守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审计职业道德。

  严格依法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

  正直坦诚就是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不屈从于外部压力;不歪曲事实,不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廉洁自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客观公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和态度,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评价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

  勤勉尽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爱岗敬业,勤勉高效,严谨细致,认真履行审计职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保守秘密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执行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遇有下列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三)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

  (四)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审计独立性的活动,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时,应当了解审计组成员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损害审计独立性:

  (一)依法要求相关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相关审计人员执行具体审计业务的范围作出限制;

  (三)对相关审计人员的工作追加必要的复核程序;

  (四)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等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应当具备本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部人员,审计机关不得聘请:

  (一)被刑事处罚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行政拘留的;

  (四)审计独立性可能受到损害的;

  (五)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公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能力和工作经验。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审计人员录用、继续教育、培训、业绩评价考核和奖惩激励制度,确保审计人员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合理配备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确保其在整体上具备与审计项目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被审计单位的信息技术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大影响的,审计组的整体胜任能力应当包括信息技术方面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保持职业谨慎,对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保持警觉,并审慎评价所获取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得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

  (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二)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尊重并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审计纪律;

  (四)坚持文明审计,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步骤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一)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

  (二)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

  (三)评估审计机关可用审计资源,确定审计项目,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从下列方面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

  (一)国家和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二)政府工作中心;

  (三)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对审计工作的要 求;

  (四)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审计的事项;

  (五)有关部门委托或者提请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

  (六)群众举报、公众关注的事项;

  (七)经分析相关数据认为应当列入审计的事项;

  (八)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初选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和其他重要事项。

  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调查研究下列内容:

  (一)与确定和实施审计项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体制、组织结构、主要业务及其开展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及结果;

  (四)相关的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情况;

  (五)管理和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

  (六)以前年度审计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调查审计需求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从下列方面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评估,以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

  (一)项目重要程度,评估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关注程度、资金和资产规模等;

  (二)项目风险水平,评估项目规模、管理和控制状况等;

  (三)审计预期效果;

  (四)审计频率和覆盖面;

  (五)项目对审计资源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

  审计机关在审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二条 下列审计项目应当作为必选审计项目:

  (一)法律法规规定每年应当审计的项目;

  (二)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要求审计的项目;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项目。

  审计机关对必选审计项目,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列入上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下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对于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下级审计机关也可以提出授权申请,报有管辖权的上级审计机关审批。

  获得授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授权的审计事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签订的协议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审计机关确定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六条 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的;

  (二)事项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

  (三)事项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

  (四)其他适宜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目标,即实施审计项目预期要完成的任务和结 果;

  (三)审计范围,即审计项目涉及的具体单位、事项和所属期间;

  (四)审计重点;

  (五)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

  (六)审计资源。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的审计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列明跟踪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计划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沟通和协调机制。

  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确定备选审计项目,以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为主实施;备选审计项目排序、配置审计资源和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以计划管理部门为主实施。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评估结果,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定的审计项目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审计时间、审计技术装备、审计经费等审计资源。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审计单位实施不同的审计项目,应当在人员和时间安排上进行协调,尽量避免给被审计单位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执行。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十五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调整:

  (一)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临时交办审计项目的;

  (二)上级审计机关临时安排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

  (三)突发重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审计的;

  (四)原定审计项目的被审计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计划无法实施的;

  (五)需要更换审计项目实施单位的;

  (六)审计目标、审计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

  (七)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出下级审计机关重点审计领域或者审计项目安排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七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或者分别实施同一类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形成过程中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情况,开展进一步调查,对审计目标、范围、重点和项目组织实施等进行确定。

  第四十九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和重点;

  (四)审计工作组织安排;

  (五)审计工作要求。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实施审计起始时间之前,下达到审计项目实施单位。

  审计机关批准审计工作方案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根据审计实施过程中情况的变化,可以申请对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进行调整,并按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执行效果。

  审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下达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机关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实施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其结果的统计制度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一节 审计实施方案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组组长可以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其规定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和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同时,还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计组的审计纪律要求。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五十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重点及审计措施,包括审计事项和根据本准则第七十三条确定的审计应对措施;

  (四)审计工作要求,包括项目审计进度安排、审计组内部重要管理事项及职责分工等。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对整个跟踪审计工作作出统筹安排。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为作出下列职业判断提供基础:

  (一)确定职业判断适用的标准;

  (二)判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三)判断问题的重要性;

  (四)确定审计应对措施。

  第六十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

  (一)单位性质、组织结构;

  (二)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及其目标;

  (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体制和业务管理体制;

  (五)适用的业绩指标体系以及业绩评价情况;

  (六)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情况;

  (八)经济环境、行业状况及其他外部因素;

  (九)以往接受审计和监管及其整改情况;

  (十)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一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一)控制环境,即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责权配置、人力资源制度等;

  (二)风险评估,即被审计单位确定、分析与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控制活动,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资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业绩分析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信息与沟通,即收集、处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并能有效沟通的情况;

  (五)对控制的监督,即对各项内部控制设计、职责及其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控制情况:

  (一)一般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稳定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控制;

  (二)应用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产生的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等方面的控制。

  第六十三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

  (一)书面或者口头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员;

  (二)检查有关文件、报告、内部管理手册、信息系统的技术文档和操作手册;

  (三)观察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场所、设施和有关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

  (四)追踪有关业务的处理过程;

  (五)分析相关数据。

  第六十四条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目标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运用职业判断确定调查了解的范围和程度。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人员可以利用以往审计中获得的信息,重点调查了解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过程中,可以选择下列标准作为职业判断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有关方针和政策;

  (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四)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

  (五)预算、计划和合同;

  (六)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七)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

  (八)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九)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

  (十)其他标准。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需要持续关注标准的适用性。

  第六十六条 职业判断所选择的标准应当具有客观性、适用性、相关性、公认性。

  标准不一致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权威的和公认程度高的标准。

  第六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结合适用的标准,分析调查了解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判断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运用职业判断,根据可能存在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具体环境,判断其重要性。

  第六十九条 审计人员判断重要性时,可以关注下列因素:

  (一)是否属于涉嫌犯罪的问题;

  (二)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问题;

  (三)是否属于故意行为所产生的问题;

  (四)可能存在问题涉及的数量或者金额;

  (五)是否涉及政策、体制或者机制的严重缺陷;

  (六)是否属于信息系统设计缺陷;

  (七)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的关注程度;

  (八)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根据重要性判断的结果,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

  第七十一条 需要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人员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和运用重要性。

  第七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以确定审计事项和审计应对措施。

  第七十三条 审计组针对审计事项确定的审计应对措施包括:

  (一)评估对内部控制的依赖程度,确定是否及如何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二)评估对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确定是否及如何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安全性;

  (三)确定主要审计步骤和方法;

  (四)确定审计时间;

  (五)确定执行的审计人员;

  (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条 审计组在分配审计资源时,应当为重要审计事项分派有经验的审计人员和安排充足的审计时间,并评估特定审计事项是否需要利用外部专家的工作。

  第七十五条 审计人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一)某项内部控制设计合理且预期运行有效,能够防止重要问题的发生;

  (二)仅实施实质性审查不足以为发现重要问题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决定不依赖某项内部控制的,可以对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

  被审计单位规模较小、业务比较简单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七十六条 审计人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安全性:

  (一)仅审计电子数据不足以为发现重要问题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二)电子数据中频繁出现某类差异。

  审计人员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持续关注已作出的重要性判断和对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是否恰当,及时作出修正,并调整审计应对措施。

  第七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组应当及时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工作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审计目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重要审计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审计组人员及其分工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组组长审定,并及时报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备案。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

  第八十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组组长;

  (三)审计重点;

  (四)现场审计结束时间。

  第八十一条 编制和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节 审计证据

  第八十二条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获取的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事实,包括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和对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查所获取的证据。

  第八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第八十四条 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

  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及其具体审计目标之间具有实质性联系。可靠性是指审计证据真实、可信。

  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审计人员在评估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和审计证据质量的基础上,决定应当获取审计证据的数量。

  第八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分析时,应当关注下列方面:

  (一)一种取证方法获取的审计证据可能只与某些具体审计目标相关,而与其他具体审计目标无关;

  (二)针对一项具体审计目标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者获取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

  第八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分析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内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比内部控制缺失或者无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从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资料中直接采集的审计证据比经被审计单位加工处理后提交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五)原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比复制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不同来源和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证时,审计人员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措施,确定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第八十七条 审计人员获取的电子审计证据包括与信息系统控制相关的配置参数、反映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等。

  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第八十八条 审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目或者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也可以进行审计抽样,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八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

  (一)审计事项由少量大额项目构成的;

  (二)审计事项可能存在重要问题,而选取其中部分项目进行审查无法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的;

  (三)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第九十条 审计人员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下列特定项目进行审查:

  (一)大额或者重要项目;

  (二)数量或者金额符合设定标准的项目;

  (三)其他特定项目。

  选取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的结果,不能用于推断整个审计事项。

  第九十一条 在审计事项包含的项目数量较多,需要对审计事项某一方面的总体特征作出结论时,审计人员可以进行审计抽样。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抽样时,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是指对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

  (二)观察,是指察看相关人员正在从事的活动或者执行的程序;

  (三)询问,是指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有关人员了解关于审计事项的信息;

  (四)外部调查,是指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

  (五)重新计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

  (六)重新操作,是指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立进行重新操作验证;

  (七)分析,是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对相关信息作出评价,并关注异常波动和差异。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可以使用上述方法及其以外的其他方法。

  第九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第九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资产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并影响获取审计证据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

  第九十六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时,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九十七条 审计人员需要利用所聘请外部人员的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一)依据的样本是否符合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

  (二)使用的方法是否适当和合理;

  (三)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九十八条 审计人员需要使用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已经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该工作结果的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一)是否与审计目标相关;

  (二)是否可靠;

  (三)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九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于重要问题,可以围绕下列方面获取审计证据:

  (一)标准,即判断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

  (二)事实,即客观存在和发生的情况。事实与标准之间的差异构成审计发现的问题;

  (三)影响,即问题产生的后果;

  (四)原因,即问题产生的条件。

  第一百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持续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

第三节 审计记录

  第一百零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支持审计人员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报告;

  (二)证明审计人员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三)便于对审计人员的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审计人员作出的记录,应当使未参与该项业务的有经验的其他审计人员能够理解其执行的审计措施、获取的审计证据、作出的职业判断和得出的审计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调查了解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情况;

  (三)确定的审计事项及其审计应对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每一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一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工作底稿。

  第一百零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事项名称;

  (三)审计过程和结论;

  (四)审计人员姓名及审计工作底稿编制日期并签名;

  (五)审核人员姓名、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签名;

  (六)索引号及页码;

  (七)附件数量。

  第一百零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

  (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

  (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 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一份审计证据材料对应多个审计记录时,审计人员可以将审计证据材料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记录后面,并在其他审计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一百零九条 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

  (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予以认可;

  (二)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三)纠正或者责成纠正不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下列管理事项:

  (一)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

  (二)所聘请外部人员的相关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承诺情况;

  (四)征求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意见的情况、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反馈的意见及审计组的采纳情况;

  (五)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审计报告讨论的过程及结论;

  (六)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的复核情况和意见;

  (七)审理机构对审计项目的审理情况和意见;

  (八)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的审定过程和结论;

  (九)审计人员未能遵守本准则规定的约束性条款及其原因;

  (十)因外部因素使审计任务无法完成的原因及影响;

  (十一)其他重要管理事项。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四节 重大违法行为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涉及金额比较大、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计人员检查重大违法行为,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实施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性质、后果和违法构成。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时,可以重点了解可能与重大违法行为有关的下列事项:

  (一)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状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执行情况;

  (三)监管部门已经发现和了解的与被审计单位有关的重大违法行为的事实或者线索;

  (四)可能形成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和原因;

  (五)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关注下列情况,判断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一)具体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异常事项;

  (二)财务和非财务数据中反映出的异常变化;

  (三)有关部门提供的线索和群众举报;

  (四)公众、媒体的反映和报道;

  (五)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计人员根据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工作经验和审计发现的异常现象,判断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确定检查重点。

  审计人员在检查重大违法行为时,应当关注重大违法行为的高发领域和环节。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线索,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增派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人员;

  (二)避免让有关单位和人员事先知晓检查的时间、事项、范围和方式;

  (三)扩大检查范围,使其能够覆盖重大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领域;

  (四)获取必要的外部证据;

  (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六)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其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文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含此项);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

  (五)内容;

  (六)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

  (七)签发日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包括被审计人员姓名及所担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的起止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

  (五)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七)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八)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提出的改进建议。

  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一并反映。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除符合审计报告的要素和内容要求外,还应当根据专项审计调查目标重点分析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等要求;

  (四)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时间和内容;

  (二)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及其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移送的依据和移送处理说明,包括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说明;

  (四)所附的审计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出具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

  (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用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存在重大漏洞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上述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

  (二)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实施方案;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

  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

  (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

  (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节 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事项,可以采用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方式向本级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国家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人民群众经济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专题报告应当主题突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适当。

  审计信息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内容精炼、格式规范、反映及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必要时,审计综合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

  审计综合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汇总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本级政府起草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稿),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调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调查)评价意见;

  (三)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决定及审计(调查)建议;

  (五)被审计(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时,审计机关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客观公正。

  第一百六十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办理,履行规定的保密审查和审核手续,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向社会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五节 审计整改检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下列事项: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一)实地检查或者了解;

  (二)取得并审阅相关书面材料;

  (三)其他方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检查时间、范围、对象、和方式等;

  (二)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三)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事项的原因和建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以保证实现下列目标: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二)作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三)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针对下列要素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一)审计质量责任;

  (二)审计职业道德;

  (三)审计人力资源;

  (四)审计业务执行;

  (五)审计质量监控。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至五章的有关要求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遵守本准则,保持审计独立性;

  (二)按照分工完成审计任务,获取审计证据;

  (三)如实记录实施的审计工作并报告工作结果;

  (四)完成分配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

  (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组组长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编制或者审定审计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审计工作;

  (三)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四)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五)组织编制并审核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专题报告、审计信息;

  (六)配置和管理审计组的资源;

  (七)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从下列方面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一)将具体审计事项和审计措施等信息告知审计组成员,并与其讨论;

  (二)检查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进展,评估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给予审计组成员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

  (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

  (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

  (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

  (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以设立主审。主审根据审计分工和审计组组长的委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审计实施方案、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

  (二)对主要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查证;

  (三)协助组织实施审计;

  (四)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五)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六)组织审计项目归档工作;

  (七)完成审计组组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审计组组长将其工作职责委托给主审或者审计组其他成员的,仍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成员在受托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提出审计组组长人选;

  (二)确定聘请外部人员事宜;

  (三)指导、监督审计组的审计工作;

  (四)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

  (五)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务部门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应当承担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织、协调审计实施和汇总审计结果的职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审计组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对审计组请示的问题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复核未发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的;

  (三)复核意见不正确的;

  (四)要求审计组不在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中反映重要问题的。

  业务部门对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汇总审计结果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事项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审查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二)提出审理意见;

  (三)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审定审计项目目标、范围和审计资源的配置;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审计工作;

  (三)审定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

  (四)审计管理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项目实施结果承担最终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审计项目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档案利用审批程序等。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项目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

  立卷责任人应当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并在审计项目终结后及时立卷归档,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第一百九十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审计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方法,检查下列事项:

  (一)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二)审计工作中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情况;

  (三)与审计业务质量有关的其他事项。

  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重点关注审计结论的恰当性、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发现其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变更、撤销审计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实行审计业务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审计质量控制目标的实现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定期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予以表彰。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及时发现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或者改进。

  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日常管理工作或者通过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考核和优秀审计项目评选等方式,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开展下列工作,不适用本准则的规定:

  (一)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

  (二)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检查事项;

  (三)接受交办或者接受委托办理不属于法定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准则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百条 本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所列的审计署以前发布的审计准则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废止的审计准则和规定目录

  附件:

  废止的审计准则和规定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

2.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

3.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4.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5.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6.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7.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8.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9.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0.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1.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2.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3.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4.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5.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6.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7.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审法发〔1999〕10号)

18.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审计署第6号令)

19.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1号)

20.审计署关于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2号)

21.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50号)

22.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51号)

23.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审外资发〔1996〕353号)

24.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审法发〔1996〕359号)

25.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业务的规定(审管发〔1996〕367号)

26.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审发〔1998〕314号)

27.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审财发〔1999〕32号)

28.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审办发〔2002〕104号)

五、驾驶员行为规范准则?

驾驶员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交通规则,服从交警管理,服从单位安排和指挥。

2、驾驶员必须随身携带交通部门规定的行车证件,严禁将车交给他人驾驶。

3、认真执行三查制度(出车前检查、行驶中检查、收车后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排除或及时汇报以便排除,做到人不带思想问题出车,车不带故障上路。

4、严禁酒后驾驶;严禁带故障出车;严禁开赌气车、英雄车、麻痹车和超速行驶;严禁未经批准私自出车。

5、按规定地方停放,提高警惕,注意锁好车门和库门,防止车辆被损、被盗,外出时,应停放在安全可靠的场所。

6、运货载人均不得超过本车运载限额,装载运输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7、驾驶员要保持车况良好,车辆清洁卫生。行驶时,应精神集中。

8、野外作业车辆在复杂地段,驾驶员应随时注意行人、自行车、畜力车的动态,要谨慎驾驶,不急躁、不抢行。对不熟悉的道路,必要时下车看清后再通过,不盲目行驶。

9、在加油或用油清洗零件时严禁烟火。在进行扒轮、换胎等作业时,必须选择合适地点,车辆要支撑牢稳。

10、在泥泞、冰雪等路面行驶时,严禁急加速、急打方向和急制动。

11、行车中应经常观察各仪表,发现异常、异响必须立即停车排除。

六、医生行为规范准则8条?

一、认真执行各种操作规程及各项规章制度,工作一丝不苟,勤勤恳恳,任劳任怨。

  二、热爱本职,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尽职尽责。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雅,态度祥和。

  四、从服务技术、服务环境、服务设施等整体服务入手,为献血者提供全方位的人性化服务。

  五、从提供安全有效血液入手,为患者提供及时服务。

  六、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团结协作,相互学习。

  七、尊重献血者、患者的人格和权力,不泄露其个人信息及秘密。

  八、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技术,精益求精,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医生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二】

  一、救死扶伤,敬业爱岗 以“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为己任,不谋私利、不畏风险、不辞辛劳、千方百计为患者解除病痛,把维护患者生命、增进人类健康作为崇高职责;遇到危重患者、须尽力赴救、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抢救时机;发生差错事故要及时报告,自觉维护患者利益;保持病案材料、统计资料的`原始性、真实性和科学性。

  二、尊重患者,关爱生命 对待患者不分民族、职业、外貌、地位,一视同仁。不随意将医者的意志强加于患者,实施医疗行为应以尊重患者人格为前提。

  三、尊重同事,平等相处 在医疗活动中,临床各科室间和同部门上下级医师要顾大局、识大体,一切以患者和集体利益为重,互相配合,取人之长、补已之短,团结协作、合力共事。

  四、仪表端庄,举止文明 着装整齐、举止文明,态度热情、和蔼,语言亲切、文明,主动关心和体贴患者,主动与家属联系、沟通,有问必答、有请必到,不讲忌语。

  五、医术求精,慎言守密 虚心好学,刻苦钻研;不断更新知识结构,努力提高技术水平;坚持合理检查、合理诊疗、合理用药,维护患者的各种利益;严格执行保护性医疗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患者隐私与医密;向患者和家属告知病情时,使用规范性语言。

  六、遵纪守法,廉洁行医 坚持依法行医,清正廉洁,

  不以医谋私,不收受、索取病人钱物;不接受请吃或馈赠,拒收红包。

七、若干准则内容全文?

一、坚定理想信念

1.必须把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念作为毕生追求

2.必须永远保持建党时中国共产党人的奋斗精神

3.必须加强学习,坚持和创新党内学习制度

二.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1.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2.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3.坚持改革开放

三、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

1.全党必须自觉服从党中央领导

2.全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

3.全党必须自觉防止和反对个人主义、分散主义、自由主义、本位主义

四、严明党的政治纪律

1.不准在党内搞小山头、小圈子、小团伙

2.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

3.党内不准搞拉拉扯扯、吹吹拍拍、阿谀奉承

五、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1.必须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2.必须提高做群众工作能力

3.必须顾全大局,自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1.各级党委(党组)必须坚持集体领导制度

2.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必须发扬民主、善于集中、敢于担责

3.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坚决执行党组织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

七、发扬党内民主和保障党员权利

1.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

2.党内选举必须体现选举人意志,规范和完善选举制度规则

3.党员有权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提倡实名举报

八.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

1.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党章规定的干部条件,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

2.选人用人必须强化党组织的领导和把关作用

3.党的各级组织必须自觉防范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种种偏向

4.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错误

九.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

1.坚持“三会一课”制度

2.坚持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制度

3.坚持谈心谈话制度

4.坚持对党员进行民主评议

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1.批评和自我批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

2.党员干部必须严于自我解剖

3.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带头从谏如流、敢于直言

十一、加强对权利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1.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

2.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加强自律、慎独慎微

十二、保持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1.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

2.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

3.坚决抵制潜规则,自觉净化社交圈、生活圈、朋友圈

八、新收入准则全文?

1、现行准则区分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和建造合同,分别采用不同的收入确认模式,新准则不再区分业务类型。

2、现行准则收入确认时以“风险报酬转移”为判断依据,新准则以“控制权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

现行准则对于风险报酬转移的描述不够具体,导致实务中对个别业务收入时点的掌握存在难度。新准则根据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判断控制权是否转移,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因此,必须同时符合下列5个条件:

(1)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2)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3)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4)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5)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可见,新准则对于收入时点的判断更加清晰,也更加易于操作。

3、引入了“履约义务”的概念,明确了如何识别是否存在多个“履约义务”,以及如何将交易价格分摊到多个“履约义务”。废除“完工百分比”法,引入“履约进度”计量方式,对于在某一段期间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并且按照该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实务中企业取得收入的方式有一次性或周期性,如建造行为、软件开发行为,均为周期性交易行为,在新准则中被称为“某一时段履约义务”。直接销售商品的行为大部分为“某一时点履约义务”。而对于某一时段履约义务行为,收入确认可采用“履约进度”,废除此前的完工百分比法。完工百分比在实务执行中存在一定的弊端,毕竟大多数业务无法准确预估总做工作量,也很难将完成百分比做可靠估算。

4、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并且采用与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增量成本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比如销售佣金。对于该类成本,明确按照相关合同确认收入的基础进行摊销,而非如办公费等项目,在发生时一次计入当期营业费用或管理费用。如某广告公司承接业务,先行支付第三方佣金,之后再开始广告设计活动,此时,应将支付的佣金计入“预付账款”科目,待合同完成,与收入在同一时点进行结转,计入“营业成本”科目。

5、明确了企业应该根据其在交易中的角色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来确定其收入的金额是总额还是净额。

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如订票业务企业,其向客户收取全额的票款外,又收取了一定金额的手续费,依据新准则,由于票据的所有权由实际经营机构持有,订票机构仅是代理人身份,故其收入确认应仅就其收取的手续费。

九、国家审计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规范,是执行审计业务的职业标准,是评价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本准则中使用“应当”、“不得”词汇的条款为约束性条款,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必须遵守的职业要求。 本准则中使用“可以”词汇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是对良好审计实务的推介。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适用本准则。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也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区分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和审计机关的责任。 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持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独立实施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的责任。

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目标是通过监督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推进民主法治,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真实性是指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程度。 合法性是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 效益性是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项目、资金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也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依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获取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 审计机关应当委派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业务,并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其结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未遵守本准则约束性条款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本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审计职责和权限; (二)有职业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 (三)建立适当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二)恪守审计职业道德; (三)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 (四)具备必需的职业胜任能力; (五)其他职业要求。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恪守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审计职业道德。 严格依法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 正直坦诚就是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不屈从于外部压力;不歪曲事实,不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廉洁自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客观公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和态度,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评价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 勤勉尽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爱岗敬业,勤勉高效,严谨细致,认真履行审计职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保守秘密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执行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遇有下列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三)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 (四)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审计独立性的活动,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时,应当了解审计组成员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损害审计独立性: (一)依法要求相关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相关审计人员执行具体审计业务的范围作出限制; (三)对相关审计人员的工作追加必要的复核程序; (四)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等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应当具备本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部人员,审计机关不得聘请: (一)被刑事处罚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行政拘留的; (四)审计独立性可能受到损害的; (五)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公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能力和工作经验。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审计人员录用、继续教育、培训、业绩评价考核和奖惩激励制度,确保审计人员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合理配备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确保其在整体上具备与审计项目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被审计单位的信息技术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大影响的,审计组的整体胜任能力应当包括信息技术方面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保持职业谨慎,对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保持警觉,并审慎评价所获取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得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 (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二)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尊重并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审计纪律; (四)坚持文明审计,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步骤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一)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 (二)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 (三)评估审计机关可用审计资源,确定审计项目,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从下列方面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 (一)国家和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二)政府工作中心; (三)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对审计工作的要求; (四)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审计的事项; (五)有关部门委托或者提请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 (六)群众举报、公众关注的事项; (七)经分析相关数据认为应当列入审计的事项; (八)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初选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和其他重要事项。 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调查研究下列内容: (一)与确定和实施审计项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体制、组织结构、主要业务及其开展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及结果; (四)相关的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情况; (五)管理和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 (六)以前年度审计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调查审计需求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从下列方面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评估,以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 (一)项目重要程度,评估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关注程度、资金和资产规模等; (二)项目风险水平,评估项目规模、管理和控制状况等; (三)审计预期效果; (四)审计频率和覆盖面; (五)项目对审计资源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 审计机关在审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二条

下列审计项目应当作为必选审计项目: (一)法律法规规定每年应当审计的项目; (二)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要求审计的项目;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项目。 审计机关对必选审计项目,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列入上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下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对于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下级审计机关也可以提出授权申请,报有管辖权的上级审计机关审批。 获得授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授权的审计事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签订的协议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审计机关确定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六条

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的; (二)事项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 (三)事项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 (四)其他适宜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目标,即实施审计项目预期要完成的任务和结果; (三)审计范围,即审计项目涉及的具体单位、事项和所属期间; (四)审计重点; (五)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 (六)审计资源。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的审计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列明跟踪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计划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沟通和协调机制。 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确定备选审计项目,以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为主实施;备选审计项目排序、配置审计资源和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以计划管理部门为主实施。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评估结果,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定的审计项目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审计时间、审计技术装备、审计经费等审计资源。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审计单位实施不同的审计项目,应当在人员和时间安排上进行协调,尽量避免给被审计单位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执行。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十五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调整: (一)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临时交办审计项目的; (二)上级审计机关临时安排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 (三)突发重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审计的; (四)原定审计项目的被审计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计划无法实施的; (五)需要更换审计项目实施单位的; (六)审计目标、审计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 (七)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出下级审计机关重点审计领域或者审计项目安排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七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或者分别实施同一类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形成过程中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情况,开展进一步调查,对审计目标、范围、重点和项目组织实施等进行确定。

第四十九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和重点; (四)审计工作组织安排; (五)审计工作要求。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实施审计起始时间之前,下达到审计项目实施单位。 审计机关批准审计工作方案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根据审计实施过程中情况的变化,可以申请对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进行调整,并按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执行效果。 审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下达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机关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实施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其结果的统计制度。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组组长可以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其规定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和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同时,还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计组的审计纪律要求。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五十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重点及审计措施,包括审计事项和根据本准则第七十三条确定的审计应对措施; (四)审计工作要求,包括项目审计进度安排、审计组内部重要管理事项及职责分工等。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对整个跟踪审计工作作出统筹安排。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为作出下列职业判断提供基础: (一)确定职业判断适用的标准; (二)判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三)判断问题的重要性; (四)确定审计应对措施。

第六十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 (一)单位性质、组织结构; (二)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及其目标; (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体制和业务管理体制; (五)适用的业绩指标体系以及业绩评价情况; (六)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情况; (八)经济环境、行业状况及其他外部因素; (九)以往接受审计和监管及其整改情况; (十)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一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一)控制环境,即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责权配置、人力资源制度等; (二)风险评估,即被审计单位确定、分析与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控制活动,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资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业绩分析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信息与沟通,即收集、处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并能有效沟通的情况; (五)对控制的监督,即对各项内部控制设计、职责及其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控制情况: (一)一般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稳定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控制; (二)应用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产生的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等方面的控制。

第六十三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 (一)书面或者口头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员; (二)检查有关文件、报告、内部管理手册、信息系统的技术文档和操作手册; (三)观察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场所、设施和有关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 (四)追踪有关业务的处理过程; (五)分析相关数据。

第六十四条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目标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运用职业判断确定调查了解的范围和程度。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人员可以利用以往审计中获得的信息,重点调查了解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过程中,可以选择下列标准作为职业判断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有关方针和政策; (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四)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 (五)预算、计划和合同; (六)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七)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 (八)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九)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 (十)其他标准。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需要持续关注标准的适用性。

第六十六条

职业判断所选择的标准应当具有客观性、适用性、相关性、公认性。 标准不一致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权威的和公认程度高的标准。

第六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结合适用的标准,分析调查了解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判断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运用职业判断,根据可能存在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具体环境,判断其重要性。

第六十九条

审计人员判断重要性时,可以关注下列因素: (一)是否属于涉嫌犯罪的问题; (二)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问题; (三)是否属于故意行为所产生的问题; (四)可能存在问题涉及的数量或者金额; (五)是否涉及政策、体制或者机制的严重缺陷; (六)是否属于信息系统设计缺陷; (七)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的关注程度; (八)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根据重要性判断的结果,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

第七十一条

需要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人员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和运用重要性。

第七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以确定审计事项和审计应对措施。

第七十三条

审计组针对审计事项确定的审计应对措施包括: (一)评估对内部控制的依赖程度,确定是否及如何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二)评估对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确定是否及如何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安全性; (三)确定主要审计步骤和方法; (四)确定审计时间; (五)确定执行的审计人员; (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条

审计组在分配审计资源时,应当为重要审计事项分派有经验的审计人员和安排充足的审计时间,并评估特定审计事项是否需要利用外部专家的工作。

第七十五条

审计人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一)某项内部控制设计合理且预期运行有效,能够防止重要问题的发生; (二)仅实施实质性审查不足以为发现重要问题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决定不依赖某项内部控制的,可以对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 被审计单位规模较小、业务比较简单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七十六条

审计人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安全性: (一)仅审计电子数据不足以为发现重要问题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二)电子数据中频繁出现某类差异。 审计人员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持续关注已作出的重要性判断和对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是否恰当,及时作出修正,并调整审计应对措施。

第七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组应当及时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工作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审计目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重要审计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审计组人员及其分工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组组长审定,并及时报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备案。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

第八十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组组长; (三)审计重点; (四)现场审计结束时间。

第八十一条

编制和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八十二条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获取的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事实,包括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和对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查所获取的证据。

第八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第八十四条

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 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及其具体审计目标之间具有实质性联系。可靠性是指审计证据真实、可信。 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审计人员在评估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和审计证据质量的基础上,决定应当获取审计证据的数量。

第八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分析时,应当关注下列方面: (一)一种取证方法获取的审计证据可能只与某些具体审计目标相关,而与其他具体审计目标无关; (二)针对一项具体审计目标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者获取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

第八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分析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内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比内部控制缺失或者无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从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资料中直接采集的审计证据比经被审计单位加工处理后提交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五)原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比复制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不同来源和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证时,审计人员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措施,确定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第八十七条

审计人员获取的电子审计证据包括与信息系统控制相关的配置参数、反映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等。 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第八十八条

审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目或者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也可以进行审计抽样,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八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 (一)审计事项由少量大额项目构成的; (二)审计事项可能存在重要问题,而选取其中部分项目进行审查无法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的; (三)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第九十条

审计人员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下列特定项目进行审查: (一)大额或者重要项目; (二)数量或者金额符合设定标准的项目; (三)其他特定项目。 选取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的结果,不能用于推断整个审计事项。

第九十一条

在审计事项包含的项目数量较多,需要对审计事项某一方面的总体特征作出结论时,审计人员可以进行审计抽样。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抽样时,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是指对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 (二)观察,是指察看相关人员正在从事的活动或者执行的程序; (三)询问,是指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有关人员了解关于审计事项的信息; (四)外部调查,是指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 (五)重新计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 (六)重新操作,是指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立进行重新操作验证; (七)分析,是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对相关信息作出评价,并关注异常波动和差异。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可以使用上述方法及其以外的其他方法。

第九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第九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资产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并影响获取审计证据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

第九十六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时,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九十七条

审计人员需要利用所聘请外部人员的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一)依据的样本是否符合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 (二)使用的方法是否适当和合理; (三)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九十八条

审计人员需要使用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已经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该工作结果的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一)是否与审计目标相关; (二)是否可靠; (三)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九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于重要问题,可以围绕下列方面获取审计证据: (一)标准,即判断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 (二)事实,即客观存在和发生的情况。事实与标准之间的差异构成审计发现的问题; (三)影响,即问题产生的后果; (四)原因,即问题产生的条件。

第一百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持续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

第一百零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支持审计人员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报告; (二)证明审计人员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三)便于对审计人员的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审计人员作出的记录,应当使未参与该项业务的有经验的其他审计人员能够理解其执行的审计措施、获取的审计证据、作出的职业判断和得出的审计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调查了解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情况; (三)确定的审计事项及其审计应对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每一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一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工作底稿。

第一百零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事项名称; (三)审计过程和结论; (四)审计人员姓名及审计工作底稿编制日期并签名; (五)审核人员姓名、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签名; (六)索引号及页码; (七)附件数量。

第一百零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 (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 (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

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一份审计证据材料对应多个审计记录时,审计人员可以将审计证据材料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记录后面,并在其他审计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一百零九条

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 (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予以认可; (二)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三)纠正或者责成纠正不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下列管理事项: (一)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 (二)所聘请外部人员的相关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承诺情况; (四)征求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意见的情况、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反馈的意见及审计组的采纳情况; (五)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审计报告讨论的过程及结论; (六)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的复核情况和意见; (七)审理机构对审计项目的审理情况和意见; (八)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的审定过程和结论; (九)审计人员未能遵守本准则规定的约束性条款及其原因; (十)因外部因素使审计任务无法完成的原因及影响; (十一)其他重要管理事项。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涉及金额比较大、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计人员检查重大违法行为,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实施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性质、后果和违法构成。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时,可以重点了解可能与重大违法行为有关的下列事项: (一)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状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执行情况; (三)监管部门已经发现和了解的与被审计单位有关的重大违法行为的事实或者线索; (四)可能形成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和原因; (五)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关注下列情况,判断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一)具体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异常事项; (二)财务和非财务数据中反映出的异常变化; (三)有关部门提供的线索和群众举报; (四)公众、媒体的反映和报道; (五)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计人员根据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工作经验和审计发现的异常现象,判断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确定检查重点。 审计人员在检查重大违法行为时,应当关注重大违法行为的高发领域和环节。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线索,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增派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人员; (二)避免让有关单位和人员事先知晓检查的时间、事项、范围和方式; (三)扩大检查范围,使其能够覆盖重大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领域; (四)获取必要的外部证据; (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六)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其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文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含此项);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 (五)内容; (六)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 (七)签发日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包括被审计人员姓名及所担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的起止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 (五)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七)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八)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提出的改进建议。 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一并反映。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除符合审计报告的要素和内容要求外,还应当根据专项审计调查目标重点分析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等要求; (四)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时间和内容; (二)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及其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移送的依据和移送处理说明,包括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说明; (四)所附的审计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出具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 (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用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存在重大漏洞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上述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 (二)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实施方案;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 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 (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 (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事项,可以采用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方式向本级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国家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人民群众经济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专题报告应当主题突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适当。 审计信息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内容精炼、格式规范、反映及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必要时,审计综合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 审计综合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汇总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本级政府起草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稿),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调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调查)评价意见; (三)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决定及审计(调查)建议; (五)被审计(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时,审计机关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客观公正。

第一百六十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办理,履行规定的保密审查和审核手续,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向社会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下列事项: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一)实地检查或者了解; (二)取得并审阅相关书面材料; (三)其他方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检查时间、范围、对象、和方式等; (二)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三)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事项的原因和建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以保证实现下列目标: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二)作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三)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针对下列要素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一)审计质量责任; (二)审计职业道德; (三)审计人力资源; (四)审计业务执行; (五)审计质量监控。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至五章的有关要求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遵守本准则,保持审计独立性; (二)按照分工完成审计任务,获取审计证据; (三)如实记录实施的审计工作并报告工作结果; (四)完成分配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 (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组组长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编制或者审定审计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审计工作; (三)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四)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五)组织编制并审核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专题报告、审计信息; (六)配置和管理审计组的资源; (七)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从下列方面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一)将具体审计事项和审计措施等信息告知审计组成员,并与其讨论; (二)检查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进展,评估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给予审计组成员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 (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 (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 (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 (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以设立主审。主审根据审计分工和审计组组长的委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审计实施方案、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 (二)对主要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查证; (三)协助组织实施审计; (四)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五)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六)组织审计项目归档工作; (七)完成审计组组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审计组组长将其工作职责委托给主审或者审计组其他成员的,仍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成员在受托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提出审计组组长人选; (二)确定聘请外部人员事宜; (三)指导、监督审计组的审计工作; (四)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 (五)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务部门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应当承担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织、协调审计实施和汇总审计结果的职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审计组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对审计组请示的问题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复核未发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的; (三)复核意见不正确的; (四)要求审计组不在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中反映重要问题的。 业务部门对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汇总审计结果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事项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审查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二)提出审理意见; (三)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审定审计项目目标、范围和审计资源的配置;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审计工作; (三)审定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 (四)审计管理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项目实施结果承担最终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审计项目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档案利用审批程序等。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项目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 立卷责任人应当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并在审计项目终结后及时立卷归档,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第一百九十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审计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方法,检查下列事项: (一)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二)审计工作中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情况; (三)与审计业务质量有关的其他事项。 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重点关注审计结论的恰当性、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发现其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变更、撤销审计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实行审计业务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审计质量控制目标的实现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定期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予以表彰。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及时发现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或者改进。 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日常管理工作或者通过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考核和优秀审计项目评选等方式,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开展下列工作,不适用本准则的规定: (一)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 (二)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检查事项; (三)接受交办或者接受委托办理不属于法定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准则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百条

本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所列的审计署以前发布的审计准则和规定同时废止。附件:废止的审计准则和规定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 2.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 3.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4.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5.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6.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7.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8.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9.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0.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1.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2.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3.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4.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5.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6.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7.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审法发〔1999〕10号) 18.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审计署第6号令) 19.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1号) 20.审计署关于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2号) 21.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50号) 22.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51号) 23.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审外资发〔1996〕353号) 24.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审法发〔1996〕359号) 25.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业务的规定(审管发〔1996〕367号) 26.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审发〔1998〕314号) 27.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审财发〔1999〕32号) 28.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审办发〔2002〕104号)

十、内部审计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质量,明确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责任,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它通过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组织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进组织完善治理、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

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各类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从事的内部审计活动。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与内部审计业务,也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一般准则

第四条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目标、性质、规模、治理结构等相适应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内部审计的目标、职责和权限等内容应当在组织的内部审计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不得负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决策与执行。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在实施内部审计业务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并通过后续教育加以保持和提高。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实施内部审计业务中所获取的信息保密。

第三章作业准则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全面关注组织风险,以风险为基础组织实施内部审计业务。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充分运用重要性原则,考虑差异或者缺陷的性质、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重要性水平。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组织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及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编制项目审计方案。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做好审计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审查和评价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关注信息系统对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影响。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关注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的舞弊风险,对舞弊行为进行检查和报告。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可以运用审核、观察、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和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相关、可靠和充分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获取的审计证据,以及作出的审计结论。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提供咨询服务,改善组织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四章报告准则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及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审计报告应当客观、完整、清晰,具有建设性并体现重要性原则。

第二十二条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审计概况、审计依据、审计发现、审计结论、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

第二十三条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是否遵循内部审计准则的声明。如存在未遵循内部审计准则的情形,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内部管理准则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组织董事会或者最高管理层的领导和监督,并保持与董事会或者最高管理层及时、高效的沟通。

第二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组织结构,多层级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实行集中管理或者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审计工作手册,指导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内部审计质量实施有效控制,建立指导、监督、分级复核和内部审计质量评估制度,并接受内部审计质量外部评估。

第二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编制中长期审计规划、年度审计计划、本机构人力资源计划和财务预算。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最高管理层的支持和监督下,做好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内部审计机构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负主要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准则由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准则自2014 年1 月1 日起施行。